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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科学院财务管理办法(农科办计财〔2006〕28号)

文章来源: | 作者:  点击数: 次 | 发布时间:2014-03-11 | 【 字体:    

 

关于印发《中国农业科学院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科办计财〔200628

 

 

院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财务工作,规范管理行为,我们制定了《中国农业科学院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农业科学院财务管理办法
 

  

二○○六年三月六日       


 
附件: 

中国农业科学院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本部及各研究所、研究生院和出版社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以及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预算,科学配置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办法,规范内部经济秩序;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预测、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预算是指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包含财政性资金和其他各项收入在内的综合性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附属独立核算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实体的财务收支。

第七条  各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预算,院计划财务局负责按要求对全院预算进行审核、汇总。

第八条  预算编制须在单位负责人主持下,由财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供给的可能,以及预算年度的收支增减因素,参考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测算编制。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细化预算编制,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条  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的编制要保证收入来源的合法性、收入项目的完整性和收入金额的准确性。

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基本支出预算要统筹安排,保证单位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转。项目支出预算要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要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经费预算,并经充分研究和论证,按照要求填制项目申报文本。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上报预算。

第十二条  各单位的预算在未正式下达前,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以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为依据。当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与预算控制数相差较大时,应根据批复的预算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年度预算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科目和额度执行。

第十四条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预算管理程序逐级上报审核。非经法定程序并得到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预算。

第十五条  预算调整方案应列明预算调整的事项、原因、必要性和数额等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加强预算管理,建立健全绩效考评制度。

第三章  收入与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收入是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拨入专款、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单位从财务主管部门取得的预算内财政资金,包括科学支出经费、农业支出经费、住房改革支出经费等,应列为财政补助收入。

第十九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的各项收入要全部纳入预算,统一管理与核算,并在决算报告中全面反映。严禁私设小金库,不准设置账外账,不得有截留、挪用、隐瞒、虚报、转移收入等弄虚作假行为。

(二)各单位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政策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理合法。非税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时,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各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各单位组织收入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税务等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四)各单位应合理设置收入账户,并将实现的收入及时、准确地计入相关账户中。

第二十条  支出是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专款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结转自筹基建。

第二十一条  单位的支出核算分为经费支出核算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

单位为开展业务工作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实行经费支出核算,对同一期间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按用途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中分别归集;无法直接归集的,应当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中合理分摊。

单位承担的研究、开发项目和单独核算的生产经营项目,以研究室、课题组、生产经营部门为核算单位,以科研课题、项目和产品为核算对象,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

实行成本费用核算的单位,其成本费用应当按支出用途分类归集到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中反映。

第二十二条  支出和成本费用管理的要求:

(一)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批复的预算及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支出,不得超预算、超范围、超标准支出,更不得虚列支出转移资金。

(二)各单位的支出应具有合法的原始凭证,属于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应在办理固定资产管理手续后办理支出。

(三)各单位应建立支出的事前、事后审批制度,审批人员和经办人员应在单据上签字。

(四)各单位应对专项资金按项目实行单独核算,并按照要求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

(五)各单位的大额支出,除向收款方索取正式发票外,还必须向收款方索取正式的支出明细单。

(六)各单位对根据预算汇往外单位的资金,需要在年终决算时向外单位索取支出报表,并在决算报表中按照其提供的支出情况据实反映。

(七)各单位应对人员支出实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人员支出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其中国家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部分在财政补助收入中支出,国家规定应由自有资金解决的支出和单位自行规定的支出用单位自有资金中支出。

(八)各单位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可用于冲减研究所的财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对有关收入、支出按照当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分别归集,支出明细科目按照当年一般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设置。

第四章  结余及分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的收支结余是指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收支结余分为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应单独反映。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人为地加大或减少结余。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事业收支结余,除财政拨款结余按规定管理外,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事业收支相抵后,如有差额,用以前年度的事业基金弥补。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后,应按照规定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当本年度经营收入不足抵顶本年度的经营支出,或虽有年度经营收支结余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的经营亏损时,年末累计经营收支亏损,应结转下年,由以后年度经营收支结余弥补。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预算年度内形成的财政拨款结余,分为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

基本支出结余按照财政部规定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项目支出结余分为净结余资金和专项结余资金。净结余资金是指项目当年已完成形成的结余资金和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项目中止或撤销形成的结余资金;专项结余资金是指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而形成的结余资金(包括项目需跨年度执行,但项目支出预算已一次性安排而形成的结余资金)和项目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执行形成的结余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的结余资金实行分类管理:

净结余资金应当按预算管理级次向财政部提出项目结余资金安排使用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动用。

专项结余资金实行财政部审核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原则上不允许在未支用的情况下连续两年结转。

第五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专用基金是指各单位按财务制度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住房基金。专用基金应按照先提后用、专设账户、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修购基金是专项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维护的资金,按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5%—10%计提(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各列支50%),或按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计提。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计入修购基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福利基金是专项用于单位职工福利的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和按单位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提取比例一般不超过50%)。

第三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指单位按照事业收入的1%2%计提和按照经营收支结余的10%分配转入,用于促进单位科技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转让和推广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基金主要包括自管住房出租收入、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从单位售房收入中提取和个人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住房资金的利息收入、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各单位提取的各项资金,须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按现行财务制度列支后,全额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住房基金必须专项用于本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支出。主要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已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自管住房维修、管理和改造;住房方面的其他支出。

各单位住房基金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结余,全额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管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是单位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预期会给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社会效益的资源,主要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在研项目和在制产品等。

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标本、文物和陈列品,图书等。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对外投资是指研究所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加强现金管理。

(一)按规定范围使用现金结算。主要用于日常零星开支及发放工资等,其他经济业务一律不允许现金结算。

(二)库存现金必须严格控制在限额以内,高于限额以上的部分应及时送存银行,不得坐支现金、套取现金。

(三)现金日记账必须做到日清月结,并保证账款相符,账账相符。

(四)出纳人员应每天对库存现金进行盘点,发现长短款现象时,应查明原因,按规定及时处理,严禁白条抵库。现金短款由个人赔偿;现金库内严禁存放私人钱款及其他物品。会计主管人员应经常对库存现金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银行存款管理。

(一)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颁布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在国有、国家控股的银行或经批准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各单位不得存在财政审批之外的银行账户。

(二)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结算纪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租借银行账户;不准开具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不准公款私存。

(三)各单位应及时进行银行对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如有差额,应及时查找原因并加以处理;如有未达账项,应按月编制余额调节表加以调节。

(四)各单位的定期存款必须按规定在基本户的开户行存取。定期存款利息应按制度规定计入收入,严禁截留、私分。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在国际交往中取得的外币收入,应存入单位外汇账户。没有外汇账户的,应存入院外汇账户。外币核算和管理应严格执行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外币体外循环。严禁将外币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或从银行套取外汇。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存货管理。

(一)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存货的购买、验收、入库、保管、领用等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并尽可能降低存货的库存和损耗。保证存货的安全,提高存货的使用效益。

(二)各单位必须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清查盘点。出现盘盈盘亏时,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报单位领导批准后,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四十条  各单位应加强预付和应收款项的管理,要控制预付和应收款项的资金额度、使用时间,及时对预付、应收款项进行清理、结算。对长期拖欠的预付、应收款项,应当建立谁经办、谁批准、谁负责的责任制,及时清理结算。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并设定专职岗位或专人从事固定资产管理。

各单位必须建立固定资产的账、卡监督管理机制,建立采购、登记、领用、报销和处置制度。固定资产不验收登记的,财务部门一律不予报账。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应同财会部门密切配合,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按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固定资产的处置需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按照《农业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还应加强基本建设支出形成的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须事先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获得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按照使用目的计入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必须坚持投资回报原则,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的申报审批手续。

各单位利用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应按规定进行账务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形式的担保或反担保。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整顿金融秩序的规定,严禁从事贷款、证券、期货以及高风险业务。严格执行周转金只收不贷的规定,对形成呆账的借款,要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妥善处理。

第四十六条  负债是单位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合同预收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和应缴款项等。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进行分类管理:

(一)借入款项应当按时清偿。利用借款来组织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活动时,要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严格控制总量规模,保持借款的合理结构,确保按时偿还。严禁高利贷借款或非法高利贷集资。

(二)合同预收款在合同完成或阶段性完成后,应及时结转为收入,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和时间及时进行清结。

(三)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要及时清付。应根据应付、暂存款项的特点,详细列示债务发生的单位和事由,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或结转。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科目不得进行收支核算,一经发现,予以没收。

对于确实无法清付的债务要及时查明原因,报经单位办公会议批准后进行妥善处理。

(四)对各项应缴款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并分别列示,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无故拖延、截留和坐支。

第七章  财务报告

第四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情况表、净资产变动情况表、基本数字表、补充资料表及财务状况分析说明书等。

第四十九条  财务报告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相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说明清晰,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五十条  各单位应按财务制度对本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资金活动情况、财务成果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说明,并提出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财务分析主要包括预算编制、调整和执行情况分析,资产、负债的结构及资产使用情况的分析,收入支出情况及经费自给率的分析,财务管理情况分析等。

第八章  会计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

其他专业材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如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管理,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财会部门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财会部门保管一年。期满后,原则上由财会部门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管理部门的,应当在会计部门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应为本单位提供利用,向外单位提供利用时,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拆散原卷册,并应限期归还。 各单位内部调阅会计档案,应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复制会计档案时,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划、 拆封和抽换。

第五十五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依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5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五十六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需要销毁时,由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会部门共同鉴定,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对于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由档案部门保管到结清债权债务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和财会部门共同派人监销。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认真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五十八条  撤销、合并单位和建设单位完工后的会计档案应随同单位的全部档案一并移交给指定的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九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

第九章  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财务管理程序、规范和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保证单位经济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外投资、借出资金、借入资金以及合同、协议的管理。以上事项必须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经单位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方可执行,并责成有关部门或人员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财务部门负责人要参加研究论证,并对有关经济条款进行审核、把关。

第六十二条  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审批制度,建立单位领导审批和财会人员审核的责任制,并建立经费审批牵制制度。

第六十三条  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设立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审计人员。财务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审计工作。

第十章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规定,是指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颁布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财政部制定以及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准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五条  本院及各单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院计划财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现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农业科学院财务管理办法》(农科院计财字1998464号)同时废止。